保證金 (即押租金)是否會隨契約期間的結束而消滅

功 能:【法院判決判例及法律解析】

使用對象:【房東、房客、業者、政府部門/研究者】

租賃行為週期:【租賃關係結束】

關鍵字檢索:【保證金﹑押租金﹑擔保金﹑押金返還】

48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

一. 案例簡述 (一)

案由事實

1. 上訴人甲向出租人乙承租一房屋,租賃期間自四十五年二月至四十七年二月止,一次給付保證金 (即押租金) 新台幣五萬元,不另付租,并由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租期屆滿後,又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該房屋因另案執行拍賣終結,由買受人通知甲止約還屋,為此訴請判命丙應與乙連帶償付返還保證金全額,并自四十七年十一月起附加法定利息。

2. 乙於租期屆滿前雖曾去函要求退租,但既未依約退還保證金五萬元,對甲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又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因此出租人難以主張非以不定期租賃的方式續約。以定期租賃而言,保證金 (即押租金) 之返還,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當然應負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又認為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不能因契約期間的結束而消滅。

(二) 爭點整理

1. 上訴人甲主張由於契約終止,丙應與乙負連帶責任,償付保證金。

2. 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已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繼續就本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且其連帶償還責任應隨契約期滿而結束。

(三) 結論

房屋租賃保證金 (即押租金) 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

二. 實務見解: 保證金於租約期滿後,應即歸還承租人,其償付義務才能完成。保證金之償付義務,不會因為契約期間屆滿,隨著契約的消滅而消失,負償付義務人必然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三. 法令依據: 民法第450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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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民法第450條(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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