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484號函
【要旨】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進行溝通,召開會議為方式之一,非一定要以此方式為之
【內容】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其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準此,除有特殊情形外,協議取得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先行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進行溝通協議,召開會議為協議方式之一,尚非一定要以此方式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表示同意讓售土地,自無須再召開會議進行協議。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424號函
要旨】因辦理公共建設之需,須取得美國政府在台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事宜,相關文書得依規定向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送達
【內容】本案經轉外交部以94年6月23日外北協行字第09401117110號函復略以:「美國在臺協會」係美國政府依據「臺灣關係法」設立之非營利性法人組織,該協會臺北辦事處並經外交部依據「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豁免條例」認可為美國政府之駐臺代表機構。本案有關需就美國政府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事宜,相關文書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向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送達。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09429052651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曾領取協議價購款而未移轉所有權予政府之土地,逾15年是否得繳回原領之款項,而以該等土地參加既成道路土地標購等事宜
【內容】一、依法務部94年3月25日法律字第0940006279號函暨本部地政司94年3月7日內地司字第0940000522號函辦理。
二、經酌整法務部及本部地政司意見如次:

(一)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協議價購補償款,政府機關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再次以該等土地參加既成道路土地標購1節,類此案例,實務見解有認原有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不准土地所有人辦理徵收之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4號、92年訴字第137號、92年訴字第4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惟具體個案之處理,宜就個案事實依法審酌。
(二)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包括契約訂立時之約定,及訂定契約以後另行訂定契約承認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權(如民法第254條至第262條、第359條、第363條等)。又解除權人及其相對人為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或繼承其地位之第三人。換言之,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縱將契約所生債權讓與第三人,苟未將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包括債權及債務亦一併讓與,使第三人概括繼承讓與人之法律上地位,則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解除權仍由讓與人行使(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42、745至757頁參照)。土地所有權人返還當年之協議價購款,如其真意係解除契約,其所衍生之爭議,宜參酌前揭說明,依具體個案依法審認。
(三)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是政府機關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價購之土地,於簽訂契約後,即必須由權利人(政府機關)與登記名義人會同申請移轉登記,始生效力,即政府機關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買賣契約僅為債之請求權關係,尚未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不得以此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故政府機關於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前,其土地產權仍屬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但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標的物時,具有正當權源,並不因債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153號函
【要旨】協議價購共有土地,得就同意讓售者辦理持分價購,不同意讓售得依法辦理徵收
【內容】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上開規定對於共有土地亦適用之。故本案貴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改建石門一松樹線#11號輸電鐵塔工程,需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段○○地號內共有土地,經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自得就同意讓售者辦理持分價購,不同意讓售或經合法送達仍未參與協議價購者依法辦理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9006354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該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內容】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該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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