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之房屋約定共有物管理契約得否辦理公、認證?
會議次別: 106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
法律問題:
繼承人 A、B、C 三人共同繼承房屋一棟,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前 ,欲對所繼承之房屋約定共有物管理契約,協議於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 1/3 後,將此房屋之管理權交由 A 行使。當事人陳述其目的在於避免辦理繼承登記及財產分割後,任一方事後反悔不遵守共有物管理契約之內容,故有必要於登記及分割前為本件請求。
試問:此共有物管理契約得否辦理公、認證?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
一、A、B、C 於請求公、認證時,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民法第 759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頁 96-97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 2009 年修訂四版,頁 114 頁參照】,故 A、B、C 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有權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 第 820 條之規定,約定共有物管理契約。公證人經審查該三人確為本件遺產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屋確係被繼承人之財產後 ,應得辦理本件之公、認證。
二、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所謂之「始得處分其物權」,按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024 號判例意旨,係指物權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頁 100 參照)。本件 A、B、C 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先為本件共有物管理契約之協議,因共有物管理契約僅為債權契約(王澤鑑, 民法物權,2009 年,頁 296-297 參照),故縱然 A、B、C 尚未為繼承登記,仍得於登記前為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此並非法律所禁止。
三、A、B、C 係立於分別共有人之身分,締結本件共有物管理契約並請求做成公、認證書。是以,公證人於辦理本件公、認證時 ,宜令當事人修改共有物管理契約,加註「本件共有物管理契約自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後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民法第 99 條參照),以使本件管理契約之生效時點與將來財產之分別共有狀態相符,並宜向當事人闡明民法第 759 條及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
乙說(否定說):
理由:
一、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 條所規定之共有物管理約定,前提係「分別共有人」針對其所共有之物為管理之協議。本件 A、B、C 既非系爭房屋之分別 共有人,自不得按本條之規定約定共有物管理契約。
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 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 :…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系爭房屋因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皆未記載 A、B、C 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如令當事人約定 本件共有物管理契約,此契約之記載實與房屋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之記載有所扞格,而違反上開規定,公證人應拒絕本件認證之請求。另本款雖僅論及認證之情形,然按舉輕以明重之法 理,如公證書之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仍應類推本款規 定,拒絕其公證請求。
三、本件 A、B、C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登記前,公證人實無法確定本件繼承人僅有 A、B、C,亦無法確定系爭房屋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後,A、B、C 將確實成為本件不動產 之分別共有人。倘若 A、B、C 以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抑或系爭房屋將來非由 A、B、C 所分別共有,本件經過辦理公、認證之共有物管理契約將違反民法第 820 條、公證法第 70 條 或第 107 條之規定,實有不妥。因此,不論A、B、C欲以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身分請求公、認證,考量系爭房屋之權利 狀態尚屬不確定,公證人應拒絕本件請求。
丙說(折衷說):
理由:
一、本件 A、B、C 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自有權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0 條之規定, 以房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共有物管理契約之公、認證。
二、然若 A、B、C 欲以分別共有人之身分約定共有物管理契約, 因 A、B、C 於請求公、認證時,僅處於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之狀態,考量本件之約定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未盡相符, 且公證人於受理請求時,亦無法確認未來之權利狀態是否會與當事人約定內容一致,故應拒絕其請求。
三、公證人應向當事人說明其權利狀態與相關法律規定,並闡明當 事人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本件公、認證。若當事人堅持以分別共有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公證人應拒絕之,並應闡明當事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始得請求本件公、認證 。
初步研討意見:
採丙說(折衷說)。
審查意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研討結論:多數說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40 人,採甲說 30 票,採乙說 3 票,採丙說 6 票,棄權 1 人)
參考資料:
一、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頁 96-97。
二、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2009 年修訂四版,頁 114 頁。
三、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頁 100。
四、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頁 296-297。
五、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024 號判例:
民法第 759 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
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 759 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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