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 產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
---|---|
公發布日: |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發文字號: | 經園字第11355600140號 令 |
法規體系: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
立法理由: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便於管理,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產業用地,得依引進行業之性
質、用途之不同,區分為產業用地(一)及產業用地(二)兩種。
第三條
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
一、製造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賣批發業)
。
四、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信業)。
六、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工程
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七、污染整治業。
八、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
前項各款所列行業使用之土地,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第四條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提供下
列支援產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四、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五、電信業。
六、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藝
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七、其他教育服務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連鎖便利商店。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
,得與前條第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
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五條
園區內社區用地,應依原核定計畫興建住宅,並得依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或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第六條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
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
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
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二、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天然
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三、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四、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項第一款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及公園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
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達全區土地總面
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七條
申請設置園區時,應依本辦法規定,於可行性規劃報告中具體載明各項用地之
性質、用途、配置位置及面積;其經核定設置後,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
執行。
第八條
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便於管理,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產業用地,得依引進行業之性
質、用途之不同,區分為產業用地(一)及產業用地(二)兩種。
第三條
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
一、製造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賣批發業)
。
四、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信業)。
六、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工程
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七、污染整治業。
八、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
前項各款所列行業使用之土地,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第四條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提供下
列支援產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四、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五、電信業。
六、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藝
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七、其他教育服務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連鎖便利商店。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
,得與前條第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
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五條
園區內社區用地,應依原核定計畫興建住宅,並得依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或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第六條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
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
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
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二、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天然
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三、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四、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項第一款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及公園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
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達全區土地總面
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七條
申請設置園區時,應依本辦法規定,於可行性規劃報告中具體載明各項用地之
性質、用途、配置位置及面積;其經核定設置後,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
執行。
第八條
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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