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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 法規名稱: | 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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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
畫保護區、農業區內設置各項設施之土地使用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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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都市 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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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
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並以連接計畫道
路者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之道路者,應取得下列權利證明文件
,並自行開闢可通行之通路完竣,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者,應取得該未開闢部分道路用地之土
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溝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
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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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令公告之禁建區。
(四)牴觸都市計畫內容,或指定應施行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尚未整體
開發完成之地區。但經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定無礙整體開發者,不
在此限。
(五)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景觀保護區、資源保
護區、保安保護區、地質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地區。
(六)水源水資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之取水口一定距
離內之地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申請基地範圍
屬山坡地者,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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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設置數相關設施,經確認不影
響附近農業生產及交通,且不違反設施設置相關規定者,不受前項申
請基地面積之限制。但合計之總面積仍不得逾一公頃。
前二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於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規
核准之申請案,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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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農業區、保護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留設前院、側院:
(一)前院留設最小深度不得小於五公尺。
(二)側院留設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如建築基地規模達一千平方公
尺者,其留設置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建築基地規模達二千平
方公尺者,其留設置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依前項第二款留設側院而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或供作農、水路
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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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妨礙鄰近農、水路之原有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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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農業用地經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及
相關法令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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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申請設置各項設施,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另有訂定外,應
依各使用項目所需核准條件及其規定事項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機關名稱、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及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基地周圍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或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1、基地周圍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應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
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
市計畫圖為準。
2、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應標示基地境界鄰近一百二十公尺內之地形
、地物、各項設施及測繪日期,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並應為最近六個月內所測繪者。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前開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間隔五十公分之地形、地
物等高線,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申請基地非屬位於山坡
地者得免附。
(五)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之計畫書及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
分之一。
(六)申請基地屬山坡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結果應一併送核。於水
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開
發或利用之許可。其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
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辦理。
(七)其他依法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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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附表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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