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應課徵營業稅
稅目 | 營業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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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一O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總 則 |
法條 | 第1條(課稅範圍)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應課徵營業稅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一、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二、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7/11/05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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