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分割共有物法定抵押權登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得否以提存書為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0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審查,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 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
主 旨:
貴部所詢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法定抵押權登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得否以提存書為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 考。
說 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417497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其成立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此法定抵押權之成立生效雖與由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設定之意定抵押權不同,惟依民法第 883 條規定,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是以,關於法定抵押權之實行及消滅等效力,與普通抵押權概無不同。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且抵押人亦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3 年 9 月修訂六版,第 335 頁)。
(二)又關於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僅有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併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規定,尚無規定得不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例外情形。
而本部 84 年 12 月 21 日(84)法律決字第 29586 號函略以:「提存人僅提出提存書,似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爭執時, 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核其內容,係因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審查,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債務人?如聲請人為第三人時,就債之履行有無利害關係?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事項,均非提存所所能過問,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
是 本部上開函並未表示「持憑提存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權人同意」之意旨,貴部來函說明四、五似有誤會。
至於貴部辦理民法第 824 條之 1 法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消滅事實所應檢附之相關資料文件,事屬貴管,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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