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交易於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稅目 | 所得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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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一O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總則 |
法條 | 第4之4條(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共有人交易於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一、共有房屋、土地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判變價分割,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予以拍賣者,共有人應就其出售之應有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以下簡稱新制)或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24條(以下簡稱舊制)規定徵免所得稅。 二、前點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房屋、土地,且其取得之權利範圍超出原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以下簡稱原權利範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其屬出售原權利範圍並買回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部分,其所得尚未實現,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嗣再行出售該部分時,應以共有人取得原共有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並按其取得原因認定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二)其屬超出原權利範圍之部分,嗣再行出售該部分時,應以共有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並按該部分之拍賣價款認定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三)前2款房屋、土地適用新制課稅者,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該土地持有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準。(財政部109/08/28台財稅字第1090452891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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