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訴訟上和解辦竣登記前移轉及納稅義務人認定釋疑
稅目 | 土地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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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八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5章 稽徵程序 |
法條 | 第49條(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核定)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共有物分割訴訟上和解辦竣登記前移轉及納稅義務人認定釋疑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未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前,部分共有人之持分土地已移轉與第三人,嗣共有人之繼承人持和解筆錄申報上開共有土地移轉現值,可否受理該申報案等疑義。 說明:二、查財政部80年3月28日台財稅第800110319號函係針對所有權移轉糾紛經法院民事調解成立案件(訴訟標的為債權債務關係),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表示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該訴訟上之和解對於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並無效力)所為之解釋,該函系爭民事調解案件,與本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對物的關係為訴訟標的,對於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有拘束力)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同,不宜援引適用。有關權利人依規定得單獨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者,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三、按共有土地分割,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就其增加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案倘受理共有土地分割申報,請查明實情,依上開規定徵免土地增值稅,並以系爭土地申報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據以認定納稅義務人。 四、另本案部分共有人之持分土地因買賣或共有人死亡,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於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屬渠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請參照財政部102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67880號令規定之原則,以買賣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或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財政部賦稅署102/07/23臺稅財產字第102005729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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