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用土地人辦理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作業內容差異分析表
需用土地人辦理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作業內容差異分析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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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公聽會 |
協議價購會 |
差異比較 |
法令依據 |
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 |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
條次不同。 |
辦理時機 |
1. 興辦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 2.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 |
1. 興辦事業核定後。 2. 申請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前。 |
公聽會舉行在前,協議價購會舉行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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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行次數 |
至少2次 |
至少1次 |
公聽會至少應舉行2場;協議價購會議僅規定應舉行,但無規定應舉行次數。 |
通知方式 |
1. 公告地點: (1)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 (2)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3)鄉(鎮、市、區)公所。 (4)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 (5)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 (6)需用土地人網站。 2.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 依登記簿住所郵寄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開會7日前完成。 |
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開會7日前完成。 ※需向戶政、地所、稅捐查址及繼承人,如有住所遷移不明者需辦理公示送達。所有權人死亡,應查得全體繼承人辦理送達,如確有困難僅查得部分繼承人,應就「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公示送達。 |
1. 公聽會須公告周知。 2. 公聽會通知對象為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通知對象為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3. 協議價購通知須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公聽會則無規定。 |
會議說明事項 |
1. 興辦事業概況及展示相關圖籍。 2. 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其他因素所做報告) 3. 第二場公聽會應說明對於第一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
1. 興辦事業之目的、工程規劃、用地範圍、用地取得之方式、協議價購價格(或標準)。 2. 如協議不成,將依法辦理徵收之情形,及徵收程序、相關徵收補償規定,其得行使之權利等相關事項,詳細加以說明。 |
公聽會階段係為聽取民眾意見並廣納各界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會議中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與其他等因素評估分析公益性及必要性,作成報告並向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說明;協議價購會舉行階段時,需用土地人已確定工程用地範圍,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應先考量其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必須,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需用土地人應於會議中就工程規劃、用地範圍、協議價購價格等事項向所有權人說明。 |
會議紀錄應載事項 |
1. 事由、日期、地點。 2. 主持人及記錄人之姓名。 3. 出席單位及人員之姓名。 4. 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5. 興辦事業概況(有製作興辦事業說明文件者,為紀錄之附件)。 6. 詳實記載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 7. 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包括言詞及書面意見),及對其意見之回應與處理情形: (1)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作明確之回應及處理。 (2)應留下陳述意見者之住址,俾寄送公聽會紀錄。 8. 第二場公聽會紀錄應記載第一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回應及處理情形。 |
1. 協議事由、日期、地點。 2. 主持人與記錄人之姓名。 3. 出席單位及人員之姓名。 4. 出席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等之姓名。 5. 協議不成將依法辦理徵收之程序及相關徵收補償之規定。 6. 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 7. 所有權人對於協議取得或徵收之陳述意見。 8. 協議之結論等事項。 ※協議通知已就相關徵收補償規定及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事項載明者,於該紀錄得免再記載該等事項。 |
公聽會會議紀錄主要係記載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協議價購會議則係記載協議不成將依法辦理徵收之程序及相關徵收補償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協議取得或徵收之陳述意見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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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通知方式 |
1. 公告周知: (1)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 (2)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3)鄉(鎮、市、區)公所。 (4)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 (5)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 (6)需用土地人網站。 2. 郵寄予陳述意見之人。 ※無需查址或查繼承人,無需辦理公示送達。 |
以雙掛號郵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需向戶政、地所、稅捐查址及繼承人,如有住所遷移不明者需辦理公示送達。所有權人死亡,應查得全體繼承人辦理送達,如確有困難僅查得部分繼承人,應就「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公示送達。 |
1. 公聽會之會議記錄應公告周知。 2. 公聽會之會議記錄僅須郵寄於陳述意見之人;協議價購之會議記錄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且須完成送達程序。 |
注意事項 |
1. 舉行第二場公聽會前應備事項: (1)第一場公聽會紀錄已公告周知並已郵寄予陳述意見之人。 (2)對於第一場陳述意見之人均已作明確之回應及處裡。 2. 第二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未於會中作立即明確回應者,其於會後所作之回應與處理情形,亦應依公聽會紀錄周知之方式(公告周知、郵寄予陳述意見之人)辦理。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惟如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係於協議價購時一併為之者: 1. 協議價購通知應載明: (1)所有權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徵收土地之概況、法令依據及徵收標的範圍。 (3)所有權人提出陳述意見書時,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4)陳述意見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5)其他必要事項。 2. 訂定陳述意見期限規定: (1)陳述意見期限不得少於7日。 (2)言詞陳述者應作成書面,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拒絕者應記明事由。 (3)陳述之意見均需各別以書面回應及處理,不得僅以會議紀錄代替。 (4)上開書面資料及處理情形一覽表需附於徵收計畫書內。 |
有關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於協議價購會議通知時併同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時,該書面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為之,該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非公聽會應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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