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88年台上字第404號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5 期 274-27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 條  ( 87.06.17 ) 
要旨: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
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
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
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72、769、770 條 (84.01.16)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劉**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梁**
    訴訟代理人  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反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民國四十八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
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一○○公頃,迄今已逾三十年,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為
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
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伊提起本訴後之八十四年八月間,始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
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及提起本件反訴,且其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予
以駁回,不予受理,其提起本件反訴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前,
已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查上
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後,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
地上權人,且業經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不予受理,有該所八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 (八四) 東地所一字第五二二三號、八十四年十月五日 (八四) 東地所一字
第六○一五號函可稽,法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已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審究。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
人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
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原審疏
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
地上權人,即認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認,進而
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   *
                                        法官  許  *  *
                                        法官  陳  *  *
                                        法官  李  *  *
                                        法官  陳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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