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受託辦理不動產信託案件其成本及所得類別之認定釋疑
稅目 | 所得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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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六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總則 |
法條 | 第9條(財產交易損益)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銀行受託辦理不動產信託案件其成本及所得類別之認定釋疑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甲銀行受託辦理不動產信託案件之相關稅務處理疑義,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該不動產交付信託業者時,該信託財產之帳列價值有無認列標準或規定。本案不動產交付信託業者時,該信託財產(房屋及土地)之實際成本,應分別以委託人交付時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帳列之房屋及土地成本認列之。 (二)該信託財產於帳上認列之價值與實際處分價款兩者之差額,係歸屬何類所得。本不動產信託案處分土地及建物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規定,應屬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94/09/28台財稅字第094045673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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