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解釋令
法規名稱: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解釋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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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
發文字號: | 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 令 |
法規體系: | 營建 |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相關函釋之
處理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停止適用本部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0三0八0四五一
一號函(如附件 )。
二、上開號函停止適用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者,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
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附件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
主 旨: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
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1案,請查
照。
說 明: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3日屏府地測字第10304418300號、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25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30006565號及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03年1月13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330145700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
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
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
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 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
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
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部74年 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
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
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
,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
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
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
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
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部 長 陳威仁
處理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停止適用本部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0三0八0四五一
一號函(如附件 )。
二、上開號函停止適用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者,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
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附件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
主 旨: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
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1案,請查
照。
說 明: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3日屏府地測字第10304418300號、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25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30006565號及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03年1月13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330145700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
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
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
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 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
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
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部74年 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
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
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
,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
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
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
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
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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