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越界建築後,?受讓取得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交地為有無理由
發文字號: (75)廳民一字第 14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1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
對方建築房屋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是否有理
?
討論意見:
甲說:
甲、乙相互交換土地使用,無論其性質為互易抑使用借貸,均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乙之後手丙
既未承受該債權契約之義務,自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五九年台上二四九○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屋之規定,係指
在未經協議之情形始有適用,而甲係本於與乙之契約占用B地,自不得引該法條為對抗,甲既屬無權占有,則丙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其拆
屋交地,應有理由。
乙說: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
所明定,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乃無異於默示同意,則在鄰地所有人明示同意之情形,尤無排除適用之理,且此土地所有人越界
建屋使用鄰地權之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八五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四○九號
判決) ,故丙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甲拆屋交地為無理由。
結論:採乙說。
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本件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一、甲說所引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係就使用借貸之關係
而為說明。乙說所引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係就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相鄰關係而為論
斷。故本院前後判決所持之見解,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二、本件例示情形,關於土地之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5 輯 37-41 頁
- 民法 第 425 條(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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