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於執行時,發現該土地上另設有於民國四十年借款一百元,期限二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試問應否通知丙行使抵押權 ?
發文字號: (75)廳民二字第 12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2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甲對乙之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執行時,發現該土地上另設有乙於民國四十年向丙借款一百元,期限二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試問應否通知丙行使抵押權 ?
討論意見:
甲說:丙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又未於五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認丙之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必通知行使抵押權,迨土地拍賣移轉所有權時,逕行函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
乙說:丙雖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消滅,但丙之抵押權於地政機關登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仍未為塗銷登記,而執行法院亦只能作形式上審查,故應通知丙行使抵押權。
丙說:丙為民國四十年登記之抵押債權,金額很少,抵押權如存在,亦不影響土地之拍賣,況有時人及住所均無從查考,故執行時,不必通知丙行使抵押權,但保留丙之抵押權之登記。
結論:採乙說。
座談機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之事由,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抵押權是否消滅,均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自不得以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民國四十年,已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定五年除斥期間,抵押權己消滅為由,逕函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仍應依登記資料,通知抵押權人丙行使抵押權。
研討意見採乙說,其結論核無不合。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5 輯 65-67 頁
- 民法 第 880 條(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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