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更新單元劃定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更新案件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原則
104年10月 104年10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431704200號
一、目的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劃定基準申請都市更新案件(更新單元面積為500~1,000平方公尺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考量更新單元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基地內增加容積獎勵造成地區容受力、交通衝擊、建築量體過高等情形,未能實現「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宗旨,爰針對其申請對於環境容受力、公益性及必要性訂定相關審議原則。
二、審議原則
(一)整體環境與空間規劃檢討原則
無論公劃更新地區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皆應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案提升環境貢獻及公益性審議原則」檢討範圍完整性、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都市生態貢獻、地區性公益回饋、推動無障礙空間原則等項目,並載明於計畫書/檢討書中,由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視個案實際情形審決。
(二)倘有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範圍完整性原則檢討:
1.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且均未達更新年期三十年,無法合併更新者。
2.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災損建物有迫切更新需求者。
(三)另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除(一)、(二)原則外,申請人應於更新單元檢討書中敘明迫切申請都市更新之必要性,作為審議會審決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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