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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釋字第164號)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164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69年07月18日
-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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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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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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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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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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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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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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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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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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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與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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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結論:
『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在此二解釋作成後,實務多引以為據,認為不動產所有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視「該不動產有無登記」,若有,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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