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它人土地法律問題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A 小木屋無權占有乙所有之 B 地(B 地面積大 於 A 小木屋占用面積數十倍),B 地經乙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由訴外人丙取得所有權。甲將 A 小木屋使用權讓予被告(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 ),並交付 A 小木屋由被告使用。嗣原告輾轉自丙取得 B 地之所有權 ,欲使用完整之 B 地,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A 小木屋占用部分之 B 地?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A 小木屋坐落部分 B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A 小木屋遷出,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A 小木屋占用部分之 B 地;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B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返還土地部分:
1.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基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題旨所示,B 地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由丙拍定而取得,原告再輾轉自丙取得 B 地所有權,則無合法權源占有 B 地之人為 A 小木屋所有人即甲,被告僅係使用 A 小木屋之人, 依上說明,原告不得訴請被告返還 A 小木屋占用部分之 B 地。
(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題旨所示,無合法權源占有 B 地者為 A 小木屋所有人即甲,被告僅為占有 A 小木屋之人,B 地所有人固得對於 A 小木屋所有人甲及占有人被告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與 B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說:肯定說。
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B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一)返還土地部分:
1.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題旨所示,B 地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由丙拍定而取得,原告再輾轉自丙取得 B 地所有權,惟 A 小木屋則由被告占有使用 。
查 B 地現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對之本無使用收益權; 又甲興建之 A 小木屋原即無權占有 B 地,而被告占有 A 小木屋,對於 B 地亦同時成立占有,且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為 B 地所有人,其向占用 B 地之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否定說)9 票、乙說(肯定說)3 票,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 條定有明文。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34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占有是否成立,已非單純對物有無事實上支配,而是包含評價概念,即有無事實上支配,係據以承認其各種占有之法律效果之程度上,是否符合社會通念為判斷。
則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通常即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112 年 9 月修訂 8 版,第 484、489 至 490 頁)。
2.本件甲將 A 小木屋使用權讓予被告並交付 A 小木屋由被告使用,被告雖無 A 小木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但為 A 小木屋之占有人,且就通常情形而言,被告占有使用 A 小木屋, 兼有占有使用 A 小木屋所坐落 B 地部分,且空間上不但有密切結合關係,時間上亦具有相當繼續性,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就 A 小木屋占用 B 地部分,客觀上已屬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有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故應認被告占有使用 A 小木屋,亦占有使用 A 小木屋占用 B 地部分,被告為 A 小木屋占用 B 地部分之占有人,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B 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A 小木屋 占用 B 地部分。
3.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 B 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原則上為使用 B 地權益歸屬之對象, 被告占有使用 A 小木屋占用 B 地部分,受有使用 B 地該部分之利益,依權益歸屬秩序,應歸屬於原告而未歸屬,直接使原告受有土地使用權益歸屬上之損害,該財產損益變動間顯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A 小木屋占用 B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增列丙說: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得請求遷出及不當得利。
1.題旨被告無 A 小木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無從命其拆除 A 小木屋後返還占有 B 地部分,且占有 B 地部分為 A 小木屋,被告無法返還 A 小木屋占有 B 地部分。故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A 小木屋遷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A 小木屋占用部分之 B 地。
2.建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依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部分, 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A 小木屋占用 B 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多數採丙說(實到 25 人,甲說 4 票,乙說 1 票,丙說 13 票)。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甲說內容第 1 行「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 A 小木屋遷出」,修正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A 小木屋遷出」。
理由如下:
遷出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原告本件請求未訴請甲拆屋還地,無法達到終局執行及紛爭解決之目的。
(二)多數採丙說(實到 84 人,甲說 20 票,乙說 26 票,丙說 31 票 )。
相關法條:民法第 767 條、第 179 條、第 425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判決要旨: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
資料 2(甲說)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要旨:
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查○○大帝功德會未取得 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未取 得○○大帝同意無償借貸使用 B 建物所坐落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原審所是認。
惟依上開說明,占有 B 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者,為 B 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 B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利益者,亦為 B 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倘○○大帝功 德會未取得 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似僅占有 B 建物,而未占有 B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原審逕認○○大帝功德會應返還 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違。
○○大帝功德會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於法有違,自應予以廢棄。吳○倉等 4 人、○○大帝功德會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資料 3(乙說)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78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 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由高○善等 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業據執行法院點交,惟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花棚,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
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善等三人,被上訴人對之即無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係合併拍賣由高○善等三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
上訴人縱未一併請求高○善等三人拆除系爭花棚交付土地,亦非可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
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留言列表
內政部相關機關網站
{{ article.titl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