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有拆除權限之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0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錦 隆律師

上 訴 人 E

被 上訴 人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B A C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南 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丙、E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癸、子、丑、寅、卯、辰、巳 、午、未、申、酉、丁及戊 、己、庚、辛、壬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前項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 等三人)及E拆屋還地之判決後,雖僅甲等三人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惟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四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甲等 三人上訴之效力仍及於E,爰併列E為上訴人,先 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一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黃、吳所共有,惟 遭上訴人癸、子、丑、寅、卯、辰、 巳、午、未、申、酉(下稱癸 等十一人)所有門牌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號房屋(下 稱系爭一九號房屋),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

上訴人甲、E、乙 、丙(下稱甲等四人)所有門牌同上路段一一九號房屋( 下稱系爭一一九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六平 方公尺;上訴人丁所有門牌同上路段一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 一二一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

上 訴人戊、己、庚、辛及壬(下稱戊 等五人)所有門牌同上路段一二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一二三號房 屋),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

上訴人等並無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求為命癸等十一人將上述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尺之系爭 一九號房屋拆除、甲等四人將B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尺之系爭 一一九號房屋拆除、丁將C部分面積七平方尺之系爭一二一 號房屋拆除、戊等五人將D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尺之系爭一二 三號房屋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癸等十一人則以:

伊祖先為系爭土地西畔共有人之一 ,僅出售系爭土地東畔予黃、黃,但因無法辦理持分之移轉登記,乃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黃、 黃書立約束字(下稱系爭約束字),將系爭土地西畔贈與黃 、黃、黃、黃、黃、黃、黃、黃 、黃(下稱黃等九人),並交付占用使用,依當時 施行於台灣地區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伊基於繼承之法理,對於系爭土地占用使用自當有合法權源。

況 自伊祖先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九十年,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上訴人甲等四人則以:

大正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黃、黃、黃、黃、黃僅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七分之三,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售予黃、黃火 匏,故黃、黃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書立約束字將系爭土地西畔部分贈與黃等九人以為補救,伊繼承黃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又丙並未設籍於系爭一一 九號房屋內,並非該屋之現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丙拆屋還地,顯無理由。而系爭約束字性質上屬分管契約,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始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受約束字分管契約之拘束。黃之養子黃吉於四十九年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被上訴人歷經四十餘年皆未主張權利,突為本件請求 ,致伊陷於窘境,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上訴人丁及戊等五 人另以:

丁、戊及黃兩全之祖父黃於大正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曾與系爭土地買受人書立約束字,約定土地坐落新莊 郡新莊義學字義學下八十二番建物敷地二分五里六毛系時約持分買賣,但因分敷難平,不得已即用全部登記,當日同中三面言定 ,將此八十二番割作兩段,東畔為第一段,西畔為第二段,其第 二段應贈與貴殿永為己業,並進而約定分管之界址,黃等人 應於六個月內對官廳申請分割,並負擔分割稅金,然後無償贈與 黃等九人,伊係依系爭約束字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西畔,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台北廳八里坌 保義學庄保義學下八二番地)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前四年)六 月十日係登記為黃所有,而黃之子女計有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八人, 但黃於明治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養,故黃於明治 四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時黃並無繼承權,黃所遺上開 土地應由其餘七名子女繼承,各繼承人間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所 為移轉關係,詳如第一審判決所附明細表 (一)、 (二)所示。

次 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束字屬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上 黃、黃簽名與蓋章之真正,上訴人應就其簽名與蓋章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況依系爭約束字所載:「黃等人應於六個月內對官廳申請分割,並負擔分割稅金,然後無償贈與黃等 九人,至於贈與稅則由受贈人負擔。」之文義,須迨黃等人 對官廳申請分割後,系爭土地西畔之特定部分始能於立約束字之當事人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而系爭土地既未經黃對官廳 申請分割,則縱令黃、黃、黃、黃、黃、 黃、黃、黃、黃曾與黃、黃曾書立約束字,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亦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亦無法因日據時期就物權變更採意思主義,而取得系爭土地西畔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是以無論爭約束字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

又因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論依日據時期民法或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均不得主張有分管契約以對抗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分別因林0貴、林0銅、 林淇之繼承人出售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訴外人黃 、吳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再上訴人丙係乙之配 偶,乙既自認系爭一一九號房屋為其所有與占有使用,丙 與乙又未離婚,兩者顯應仍於同居之狀態,又戶籍僅係戶 政管理之資料,並非占有與否之唯一證據,夫妻為財產管理、子 女就學等種種因素,而分別設籍實際上卻仍同居之情形比比皆是 ,自不能僅憑此戶籍登記遽以否認占有之事實,自屬共同占有

末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均為平房,占用面積總計為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收回後有助於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避免土地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十五人,且有部分係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因買賣或贈與取得共有權,一部分共有人,本從未表示不欲行使其權利,核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及「行為造成特殊情況」之權利失效要件未合。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本件上訴人丙係乙 之妻、上訴人甲之媳婦,於原審已抗辯並未占用系爭一一九號 房屋(見二審卷第一四九、二三五頁),而上訴人甲等三人於事實審亦抗辯系爭一一九號房屋,原係黃之養子黃吉所建造 ,並以其妻黃簡蹺為納稅義務人,嗣由黃簡蹺贈與甲,再由甲 贈與乙,並提出房屋稅單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二五二二 五六、四一六頁,二審卷第一四八頁);苟其真意均在否認對該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自無命其拆屋還地之依據。

而上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則究竟何人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命其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審未適度闡明並詳為調查,及說明甲等四人何以應共同拆除系爭一一九號房屋之理由,遽 駁回甲等四人之上訴,非無違誤。甲等四人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約束字既不足為上訴人癸 等十一人、丁及戊等五人之祖先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證明,而系爭一二三號房屋為戊等五人所有,亦經該五人所自認(見二審卷第二一六頁),且癸等十一人、丁及戊 等五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其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癸 等十一人、丁及戊等五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援引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有關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抗辯,均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癸 等十一人、丁及戊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6 期 373-380 頁


相關法條 8

 


※裁判結論:

要告拆屋還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本案例拆除房屋者須為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土地為占有人或是共同占有人。

占用人占用土地具有合法占用權源須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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