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地租、無償使用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
發文字號: (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某甲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占有使用某乙之土地 (於使用時並未約定地租) ,並以使用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占有使用達十 年以上,嗣因時效完成,經登記取得地上權 (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租欄空白 ) ,某乙得否請求地上權人某甲支付地租?
討論意見:
甲說:
按地上權有無償與有償之分,於無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究係有償或無償,應以占有人行使地上權之內容為斷。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人於占有伊始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地租,且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地租亦未登載,故應係無償使用,自無支付地租之義務,則土地所有權人乙不得向地 上權人甲請求地租。
乙說:
按地上權固有有償與無償之分,於無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無支付地租之義務,惟此應係指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而設定之地上權而言;蓋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同意設定無償地上權,自不得再請求地租。但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 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 ,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 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 ,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至於租金額,則可準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解決。
審查意見:
(一) 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以乙說為當。
(二) 乙說末句「至於租金額‥‥」等字似宜刪去。
研討結果:
(一) 審查意見□修正為「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九一號及民法第八百 三十五條之規定,以乙說為當」。
(二) 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一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按因時效取得而登記為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並未喪失其所有權,依法仍 應承受稅捐等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 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暨其理由書參照) ,本題土地所有人得否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之例,研討結論認應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及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採乙說,以求衡平,自無不合。惟地上權本有有償與無償地上權之別,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亦無不同,故於受理個案時,應依具體情形,本於衡平原則妥適決定之。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9 輯 321-3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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