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約公證,可否約定『斷水、斷電、斷瓦斯』?
會議次別: 10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
法律問題:
公證人就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如未按期繳納租金,經依法催告終止租約後,出租人有權申請斷水、斷電及停瓦斯」之約定條款,得否辦理公證 ?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
一、租賃契約出租人既經合法終止,且承租人未履行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出租人應亦無繼續履行使該租賃標的維持得使用狀態之義務。
二、出租人斷水、斷電及停瓦斯之行為,或有論者認為可能涉及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但就得自由處分之法益,刑法上本就承認可得同意或承諾而阻卻違法,在此案例中,使房東得到阻卻違法之機會並無不妥。
乙說:否定說。
理由:
一、出租人斷水、斷電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依實務見解對物之行為亦可構成強制罪。
二、如承租人未繳水電費,致受水電服務提供者斷水、斷電,房東以不墊付之消極作為,即由房客自行負責,此條款易使房東誤會斷水、斷電將不會受有刑事處罰之虞。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理由:除同肯定說外,我國提起刑事告訴本不以犯罪事實存在為前提,增加此條款使房東於實現權力之前,先有權利義務之明確規範,似無違反強制規定之虞。
審查意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採修正甲說,說明如下:
說明:
如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係由出租人與之簽訂供應契約,倘業經合法 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本於其與公用事業間契約,自得終止該等供應契約。題旨之約定是否係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是否由出租人與之簽訂供應契約?均有未明之處。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71 條規定向當事人闡明後,請當事人適宜修正「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係由出租人與之簽訂供應契約時,倘承租人如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合法終止契約後,出租人得申請斷水、斷電、停瓦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採甲說。
理由:
題示契約條款,依照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約定條款若未違反公序良俗,自無不允之理。
研討結論:
多數說採修正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0 人,採修正甲說 36 票,採 乙說 1 票)。
提案機關: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 (10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6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103.06.18)
- 公證法 第 71 條(9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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