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建築法令函釋彙編】

文號 08900060800 發文日期 2000/5/5

主旨 修訂刪除「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第二點之(一)

「‥‥(超過七公尺至八公尺寬之道路應完成路寬之一半)」(如附件),請轉知 貴會會員查照。 內容 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一、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二、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路,應合乎左列條件: (一)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完成路寬至少三.五公尺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依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標準圖說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將出入通路鋪設柏油路面。 (三)前開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

三、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該現有巷道應合乎左列條件:

(一)編有巷、弄門牌,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公共排水溝及自來水與電路可接通輸送者。但未於基地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二)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應檢附照片及門牌證明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能證明地目為「道」者),目前仍作道路使用無法逕予廢止。

(三)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申請建築者,仍應依本原則規定打通三.五公尺之出入通路,否則不予核發建照。但未於基地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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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法令及函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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