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關係終止,出租人可以就承租人無權佔有土地,請求返還?

功 能:【法院判決判例及法律解析】

使用對象:【房東、房客、業者、政府部門/研究者】

租賃行為週期:【租屋資訊與決策、租賃關係結束】

關鍵字檢索:【無權佔有、返還】

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

一. 案例簡述:

(一)案由事實

1. 上訴人主張四組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權佔用其所有之四處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並由於被上訴人佔用土地之房屋均有租賃收益,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金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2. 被上訴人則認為由於其土地係租用自上訴人,自不應為無權佔用。

3. 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即令可採,亦因伊已依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之租賃權歸於消滅,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作前述請求,此論點於訴訟終結前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以審酌。

(二)爭點整理

1. 上訴人主張由於租賃契約消滅,被上訴人應就其喪失使用權利之土地,屢行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2.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三)結論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二. 實務見解

一般租賃,於租約到期後,出租人即可依法要求租用人返還其租賃物;但若租用為土地並建築地上物,租賃契約終止後,經出租人要求返還而土地租用人不予返還,則土地租用人即失去使用土地之權利來源,應屬無權佔用。 若無權佔用土地者,如本案之情形,仍繼續其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向其要求承租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三. 法令依據 民法第455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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